高温津贴十大问题:打工人必须了解的高温相关法律知识
来源网站:telegra.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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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劳动政策与管制
内容类型:分析或评论
关键词: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 工作场所, 露天作业, 安全生产, 时间, 高温, 作业, 高温作业
涉及行业:
涉及职业:蓝领受雇者
地点: 无
相关议题:工会
- 高温津贴发放标准各地不同,如湖南省为最低150元/月或6.9元/天,发放时间为7-9月。
- 高温补贴适用于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且无法降低工作场所温度到33℃以下的人。
- 高温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不计入最低工资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 高温作业还有其他权益,如提供个人防护用品、防暑降温饮料和药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等。
- 如果用人单位拒发高温津贴,劳工可向工会组织反映,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并监督处理结果。
以上摘要由系统自动生成,仅供参考,若要使用需对照原文确认。
高温津贴发放的依据是《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一、各地最新的高温补贴发放标准是多少?
随着夏季的到来,不少省市都已经制定出相应的高温补贴规定。但由于各个省市的情况不同,于是很多地方对高温补贴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下面将全国2022年的高温补贴标准发出来(不一定完整,具体可以查各省公布的高温补贴标准)。
1.湖南省:最低150元/月或者6.9元/天,发放时间为7-9月。
2.湖北省:每月标准为12元/天,发放时间是6-9月。
3.广东省:300元/月,如按照法规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13.8元,发放时间为6-10月。
4.陕西省:每月标准为25元/天,发放时间为6-9月。
5.山西省:每月标准为240元/月,发放时间为6-8月。
6.广西壮族自治区:每月标准为250-300元/月或者11.5-13.8元/天,发放时间是6-10月。
7.海南省:每月标准为10元/天,发放时间是4-10月。
8.北京市:室外高温工作人员180元/月,室内高温工作人员120元/月,发放时间为6-9月。
9.辽宁省: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7-9月。
10.吉林省: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6-8月。
11.上海市:每人每月300元,发放时间为6-9月。
12.江苏省:每人每月300元,发放时间为6-9月。
13.浙江省:室外高温工作人员300元/月,室内高温200元/月,发放时间为6-9月。
14.福建省:每月标准为12元/天或者260元/月,发放时间是5-9月。
15.江西省:每月标准为室外高温不低于300元/月,室内非高温不低于200元/月,发放时间是6-9月。
16.山东省:每月标准:室外高温人员200元/月,非高温人员140元/月,发放时间为6-9月。
17.天津市:发放标准按职工上年日平均工资的12%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发放时间为6-9月。
18.河南省:10元/天。
19.四川省:由之前的每人每天6元至10元调整为现在的每人每天8元至12元,发放时间没有设定。
20.重庆市:一般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中度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发放时间为5-9月份。
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每人每天按10至20元标准发放,发放时间为6-8月。
22.贵州省:每人8元/天或168元/月标准发放,发放时间为6-9月。
2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温、露天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2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8元,发放时间为6-9月。
24.安徽省: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0元,发放时间为6-8月。
25.云南省: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室内工作场所温度无法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发放时间为6-9月。
26.甘肃省:每人每月45元,发放时间为7-9月。
27.河北省:发放标准有三档,分别是:200元/月;160元/月;130元/月,发放时间为6-9月。
28.内蒙古:高温岗位津贴为180元/月;高寒岗位津贴为230元/月。
综上,发放高温津贴时间最长的是海南省,为4月至10月,有7个月,此外,四川、安徽和新疆等地发放高温津贴则没有天数的限制,法规以当地气象台公布的气温为准,当地气温露天在35℃、室内不能降低至33以下时,就可发高温津贴。
二、高温补贴是不是每个人都有?
高温补贴并不是每个人都有的,它一般适用于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人,具体条件如下:
1.在35℃以上(包括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
2.不能采取有效方法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包括33℃)的。
总而言之,高温补贴在各地的标准各有不同,具体以当地公布的消息为准,它并不是每个人都有,一般适用于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人。
法律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
三、高温津贴怎么发?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高温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也就是说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必须发放。并且,不计入最低工资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四、高温作业还有哪些权益?
第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也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第四,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比如: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停止当日户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暂停户外露天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
五、由于温度太高停工,劳动者当天还有工资吗?
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六、高温作业中暑享工伤保险吗?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如果资本家不给发高温补贴应该怎么办?
如遇符合高温津贴发放要求但用人单位拒发高温津贴,职工可向工会组织反映。发现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八、高温津贴就是防暑降温费吗?
这两者并不相同。高温津贴是强制性津贴,属于工资的一部分。防暑降温费是职工福利,一般由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规定或约定。
九、高温津贴可以用饮料、防暑降温用品代替吗?
不可以!高温津贴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发放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各类有价证券代替。参见《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仅不能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高温津贴是必须都发放的,也不能以发放高温津贴为由不给发防暑降温饮料。还有,也不能用防暑降温费替代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是工资的一部分,而防暑降温费是合同约定的福利,所以发了防暑降温费,工人还可以跟资本家去讨要高温津贴!
十、高温带来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由谁承担?
按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就是说,职业健康检查费不能从工人工资中扣,也不能以此为由少发高温津贴。
附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2年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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