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发病请假,住院期间回家睡觉猝死能认工亡吗?

发布日期: 2022-12-22
来源网站:mp.weixin.qq.com
作者:子非鱼说劳动法
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普通新闻报道, 分析或评论
关键词:不予认定工伤, 医院, 工作岗位, 疾病, 时间, 回家
涉及行业:服务业, 居民服务/修理/物业服务, 房地产/租赁商务服务
涉及职业:蓝领受雇者
地点: 四川省

相关议题:工伤/职业病, 工作时间, 工人仲裁/起诉

  • 李某是一名保洁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被市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
  • 李某所患疾病为肺曲菌病,因该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导致医院未能及时确诊,最终猝死。
  •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 二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但其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 李某回家休息的主要原因是医院提供的床位不适合休息,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以上摘要由系统自动生成,仅供参考,若要使用需对照原文确认。

李某生前在物业公司服务对象某售楼部担任保洁员。2018年1月26日8点左右,李某到达某售楼部,因身体不适向带班班长请假后联系女儿前往乐山市中医医院就诊,上午10点30分办理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中医,咳嗽,风热犯肺;西医,急性支气管炎、肺部结节。因医院病床紧张,李某在1月26日晚上7点左右离开医院回家,次日即1月27日早上返回医院,当晚7点左右再次离开医院返回家中,当晚11点左右,李某出现意识障碍,家属便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乐山市中医医院到达家中抢救于23:50死亡。

2018年2月10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理解剖报告》认定,李某的死因为双肺真菌(曲菌)病,因大量坏死组织脱落后混合粘液等分泌物形成栓子,广泛阻塞双肺支气管腔导致窒息死亡。

王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在2018年1月26日之前已经感觉身体不适,一直在吃药,1月26日李某从工作岗位回到家中后再到医院就医,后于1月27日在家中经乐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案中,李某于当日8时左右到达工作地点后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是为了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已经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市人社局认定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

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应该是一个连续治疗的过程。本案中,鉴于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多次离开医院回家中断治疗,并非连续的治疗行为,而李某在离院回到家中突发意识障碍后家属才拨打医院急救电话抢救,《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李某的死亡与回家后发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因素相关,故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是因抢救无效死亡。因王某等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向被告提交《病理解剖报告》,被告依据其死亡医学证明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但认定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鉴于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与原来的结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2018年12月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死亡主要由于该疾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且该患者疾病进展快,其回家后发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因素相关,乐山市中医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气紧”症状未予以监测、处理以及病历书写多处不规范的不足,为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5%-10%。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李某的疾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李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二是李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李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问题。本案中,李某系2019年1月26日8时左右到达工作地点后,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从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李某26日身体不适入院治疗时所患疾病即为肺曲菌病,因该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加之乐山市中医医院对李某存在“气紧”症状未予以监测、处理,导致李某所患疾病没有被及时确诊,27日猝死系因该病进展快,病情恶化所致,也就是说,李某在26日工作岗位上所患疾病与27日死亡时疾病是同一的,且该病具有危重性和紧急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因本案李某所患肺曲菌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在医院都未能及时诊断出李某所患疾病为肺曲菌病的情况下,李某更不可能对其所患疾病有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李某住院治疗,应当视为突发疾病后进行积极的救治。从在案证据看,李某26日、27日均是在当天输液结束,医院对其已无治疗项目后,离院回家休息,第二天再回到医院继续输液治疗,故应当认定其并未中断治疗。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系中断治疗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且上诉人陈述李某回家休息的主要原因是医院提供的仅为过道临时床位,该床位甚至不能平放,无法让李某正常卧床休息,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死亡确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且从其突发疾病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应当在进一步全面调查核实后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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